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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金厢渔港管理章程》政策解读
《陆丰市金厢渔港管理章程》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厢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陆丰市金厢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金厢镇人民政府为本渔港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水域、岸线的规划布局、经营、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发改、科工信、供电、应急管理、住建、海事、海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港内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配合。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本渔港总面积约33.48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30.22万平方米(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3.26万平方米(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及渔港配套用地等),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渔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经营权由陆丰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六条 本渔港经营主体须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参照依据: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九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经营主体使用渔港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作业期间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市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金厢镇人民政府加强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四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金厢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时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市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金厢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市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参照依据: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因庆典等确需在渔港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方在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后,还应当事先获得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的批准。主办方在获得前述所有许可后,应当及时告知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依法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监控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入境管理法》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 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出入境管理法》有关条款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渔港生态环境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履行渔港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执法职责。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严禁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三百一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第二十九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参照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
(六)非法采石、取土的;
(七)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八)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绿化植物的行为。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章、避碰规则等规定,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6〕1号依法依规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参照依据: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六、报告要求
大中型渔船(船长12米及以上)进出渔港实行航次报告,应当在驶离前、进入渔港前4小时完成报告,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及时完成进港报告的,应当在进港后6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小型渔船(船长12米以下)进出渔港实行日报告,应当在驶离前、进入渔港前2小时报告;每日多次进出渔港的,应当在首次出港时报告,末次进港前2小时报告。当报告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后重新报告。根据管理部门指令执行海上搜救或其他公务任务的渔船无需报告。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章、避碰规则等规定,依法依规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进出我省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本办法向渔港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参照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港章由陆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港章于2026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厢渔港港章(试行)的通知》(陆府〔202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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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9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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