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政策的通知
2021-04-21 11:01:41 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字体:

汕公积金管〔2021〕1号

关于印发《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汕尾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汕尾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已经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24日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单位和职工(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公积金中心下属各管理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欠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通过巡查、举报、投诉、移交等途径发现当事人住房公积金违法线索,经初步调查,违法事实存在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立案  查处。进行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实施以下检查措施,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单、劳动手册等资料;

  (三)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调查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取证核实后,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当事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或者《催告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结案处理。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规定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栏以及报纸、电视、电台、户外广告屏、微信、微博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和住房保障类)》(粤建执函〔2016〕228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含)以上4个月以内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4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含)以上5年以内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5年(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含)以上80人以下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8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未开户职工人数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500人(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办理通知后在期限内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前,单位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经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三)单位主动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单位妨碍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单位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规范、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和《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骗提行为主要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设备材料发票等票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利用虚假的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记录、房屋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书等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骗贷行为主要包括:

  (一)虚构婚姻信息、利用虚假的婚姻证明材料或者不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和票据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利用不实承诺或者不真实申报工资收入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证明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以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零首付或者不真实反映负债情况等形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贷款条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五条经调查核实提取用途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视同骗提行为处理。

  第六条突击提高缴存基数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调低缴存基数,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及以上,经督办仍拒不改正的,视同骗贷行为处理。

  第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当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缴存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暂停时限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或者上门取证,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缴存职工进行询问调查,做好询问笔录,缴存职工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

  第九条调查终结,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立即通知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缴存职工。

  (二)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向缴存职工下达处理决定书。

  (三)骗提骗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缴存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行政救济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十一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缴存职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缴存职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缴存职工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后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缴存职工的陈述、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缴存职工未到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如通过其所在单位转达或者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骗提骗贷行为成立后,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退款;

  (三)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

  (四)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通报;

  (五)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

  (六)纳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通报批评是指缴存职工存在骗提骗贷行为但被及时制止,且违规违纪情节较轻,市公积金中心对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责令限期退款是指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骗提骗贷行为的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已骗取的资金。

  第十八条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系统,缴存职工5年内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通报是指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是指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报纸、电视、微信、微博等媒体对外披露,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纳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征信)系统是指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至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是指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或其员工,市公积金中心将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纳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并作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的,按市公积金中心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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