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说明
2021-04-21 11:09:43 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字体: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需。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用电需求逐年增大。特别是今年来,在经济新常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背景下,市委提出“奋战三大行动、奋进靓丽明珠”的新定位新使命,围绕招商引进和项目推进,我市正全力打造千亿级能源产业基地,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是基础保障。创新发展,立法先行。制定该条例是推动汕尾能源产业发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补齐发展“短板”的迫切需要。

  二是打造一流法治环境所需。地方立法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紧跟市委部署要求,乘势前行,强化法治保障,助推全市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对能源基地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供用电秩序方面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我市电力事业发展的个性、特性问题缺乏更切合实际的有效规范。要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应使用中的问题和矛盾,进一步规范电力管理,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细化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弥补我市电力立法的空白。

  三是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所需。目前,我市的电力事业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电力设施建设矛盾突出,电力设施遭受破坏严重,供用电管理不够规范,窃电案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电网建设和安全运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精细立法,能够进一步规范调整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满足台风频顾的沿海地区电网的安全需要、满足汕尾人民生产生活用电的民生需要、满足把汕尾建设成为沿海经济带靓丽明珠的社会需要。

  二、主要内容

  《条例》分六章,共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电力企业职责、公众参与制度、投诉举报和奖励保密制度、宣传教育政策等;第二章为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主要包括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规划衔接、预留和变更电力设施用地要求、管廊建设、征地使用损害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要求、相邻工程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处理、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划分、妨碍施工规制、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等;第三章为电力设施保护,主要包括保护联防制度、保护电力设施措施、禁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开挖和爆破等施工作业规制、同杆搭挂、线树关系、电力设施妨碍排除、相邻权人协助、废旧电力器材收购等;第四章为供用电秩序维护,包括供用电秩序管理、用户用电保障、供电服务、用户自备电源、用电检查、禁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的情形和程序等;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三、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从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的现状出发,坚持问题导向,立法解决问题,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变更和衔接。电网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后,仍可能由于城市规划局部调整、重复审批或招商引资项目的不确定性等,使得已纳入详细规划的变电站站址、线路走廊出现变更,导致电力设施布局无法落实,电力建设项目不能按照原定的时间、位置建成投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规定了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对电力建设项目预留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并明确了相应的变更要求。

  (二)明确电力建设所涉及的补偿规定和妨碍处理。在电力建设中,建设单位和有关权属人之间的补偿问题十分突出,阻碍建设项目进度,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八条明确了电力建设项目征地、使用土地、使用海域、砍伐植物、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补偿规定、协议补偿后对有关权属人的约束规定,以及相邻工程的妨碍处理和争议解决机制,维护和保障有关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确保电力建设有序开展,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防制度。根据电力保护工作的需要,我市积极探索建立联防保护制度,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电力企业联合设置了电力警务室。为把在工作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经验转化为长效机制,巩固工作成果,构建社会治理新格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设置建立实体化运作的联防协作专班及主要职责,做好电力安全保卫工作,体现地方立法特色。

  (四)明确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为有效保护和禁止危害电力设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细化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在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禁止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的活动限制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或周围施工作业等规定。

  (五)明确电力线路与植物生长之间的矛盾处理。为了妥善处理“线树”问题,建立“线树”矛盾处理机制,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电力设施保护区与城市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之间发生妨碍的处理机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高杆植物的妨碍排除,以及紧急情况下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安全处理措施后应履行的告知、报告和补办手续等规定。

  (六)明确供用电安全责任。重要电力用户和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电力用户,未按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应急保安措施的现象还较多,供用电安全得不到保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此,《条例》第三十三条在规定供电企业应承担稳定、安全供电职责的同时,第三十五条对用户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作出规定,确保供用电双方切实承担起维护供用电安全的责任。

  (七)明确窃电行为。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近年来,盗窃电能手法多样,窃电行为越来越隐蔽。窃电违法犯罪活动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为此,《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窃电方式、对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证据留存作出具体规定,为依法打击窃电行为提供依据。

  (八)细化中止供电的情形和程序。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事先通知用电人”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了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对符合条件用电人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进一步细化中止供电的不同情形,细化停电通知的程序、时限及方式。

  (九)明确相应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至四十七条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电力企业和有关行为人三个方面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确保权力与责任相对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体现法规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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