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丰市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暂行办法 (修正稿)条文注释
陆丰市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暂行办法 (修正稿)
条文注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农田及设施长久完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文注释:该条重点说明,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陆丰实际情况,制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意义是“为切实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农田及设施长久完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生产功能区,是指围绕保障粮食安全,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吨粮田为核心,在标准农田上按照规划建设的农田设施完善、耕地质量良好、生产技术先进、服务体系健全、粮食稳产高产的集中连片粮食生产区域。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在标准农田上按照规划建设的农田设施完善、耕地质量良好、生产技术先进、服务体系健全、粮食稳产高产的集中连片粮食生产区域。
第三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工作,加强政策扶持,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落实建设与保护责任。村委会(含居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的行政职责,履职结果列入考核内容,以落实层层负责制。
第四条县级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生产功能区内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农田综合治理、耕地土壤改造、技术推广、粮食生产社会化服务建设日常管理工作。
设施农业用地由属地镇(场、区)政府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实行镇(场、区)备案制,由镇(场、区)人民政府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严格执行政策要求,确保合理合规用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建设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畴;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备案及上图入库要求。
县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各司其职,统一协调,共同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粮食生产功能区的义务,并对破坏、损害粮食生产功能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三个重要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等的特殊行政职责。
第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建立全市粮食生产功能区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交流、协调关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布局,制定和实施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 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应当明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的四至范围、布局安排、面积、建设内容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及时公布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规划目标与范围;
(二)规划基准年、水平年;
(三)建设年份、地点和面积;
(四)主要建设内容;
(五)建设资金筹措。
条文注释:第七、第八条规定,市政府的行政职能。
第九条列入建设规划的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应当集中连片,原则上平原地区连片水田面积不低于300亩以上,丘陵地区连片水田面积不低于30亩。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平原地区连片水田面积不低于300亩以上,丘陵地区连片水田面积不低于30亩。粤办函〔2017〕639号,二(二)2.之规定)
第十条列入建设规划的粮食生产功能区,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列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的,不得改变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土地用途。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均不得改变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落实建设资金,组织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应当向粮食生产功能区倾斜,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治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农田质量提升等项目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符合立项条件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内。
条文注释: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市政府的行政职能。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建成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农田设施完善。农田规格化,田面平整;区内排、灌分系,具有较高的防洪与排涝能力;田间道路成网,布局合理,适应大中型农机下田作业要求;农电输电线路、变压器等设施满足农业生产安全用电需求;农田林网成带,具有较强的生态功能和防风能力。
(二)耕地质量良好。耕作层深厚,土壤有机质含量较高,酸碱度适宜,土壤养分平衡,农田总体地力达到一、二等田水平,无重金属、化学物质等污染。
(三)生产技术先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病虫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基本普及,农作物复种指数200%以上,其中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率达80%以上;水旱轮作、间作套种等高效生态种植模式广泛应用。
(四)服务体系健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规模经营面积比例50%以上,粮食生产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组织健全,推行统一机械作业、育供秧、植保、烘干等服务。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建成的粮食生产功能区标准。
第十四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分级验收认定制度。分级验收认定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分级验收认定制度。
第十五条验收认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统一编号命名,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功能区电子地图和数据库档案,对建成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及时“上图入库”,实行电子化、动态化管理。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功能区电子地图和数据库档案。
第十六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树立标志牌。标志牌标明粮食生产功能区类型、编号、面积、建成年份、建设地点、建设与管护单位、责任单位和立牌单位,并标注粮食生产功能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粮食生产功能区标志牌。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树立标志牌。
第十七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粮食生产功能区管护责任。每个粮食生产功能区要明确管护责任人,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管护经费,加强对路、渠、泵站、防护林、电网等管护。基础设施破损、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履行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及农业公共设施,制止破坏、损害耕地及农业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发生。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保护负总责,镇、村应相应承担粮食生产功能区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除农业设施用地外,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耕地原则上不予审批。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
第十九条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省级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的土地涉及粮食生产功能区的,须根据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状况提供相关材料,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涉及待建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提供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复印件、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规划调整方案。
(二)涉及已建粮食生产功能区的,严格实行“先建后占”。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提供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复印件;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标准不变的要求,提供补充划入与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土壤肥力及基础设施水平相当的耕地验收认定材料和相关图件。
(三)无法补充划入与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土壤肥力及基础设施水平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提供补建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方案,主要包括补建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地点、面积、建设时间、建设内容、资金承诺、责任主体、工作措施等。承诺期内未补建或补建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审批。征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或标准农田的,必须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省级以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的土地涉及粮食生产功能区的,需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提高耕地质量水平。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鼓励农业生产者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提高耕地质量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对全年粮食复种指数高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在资金上优先予以支持。对年内种植粮食作物不足一季的粮食生产功能区,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建房(不含粮食生产配套设施用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粮食生产功能区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种植多年生作物和挖塘养殖水产。
条文注释:该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建房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粮食生产功能区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粮食生产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验收和管护的;
(三)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鼓励支持种植多年生作物和挖塘养殖水产的;
(四)对破坏粮食生产功能区的行为监管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条文注释: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陆丰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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