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厢渔港港章》政策解读
《金厢渔港港章》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厢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金厢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金厢镇人民政府为本渔港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水域、岸线的规划布局、经营、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发改、科工信、供电、应急管理、住建、海事、海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港内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本渔港总面积约33.48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30.22万平方米(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3.26万平方米(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及渔港配套用地等),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渔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经营权由陆丰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六条 本港经营主体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参照依据: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经营主体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使用渔港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施工作业期间及时报告施工作业动态。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市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金厢镇人民政府加强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金厢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时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市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十七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十八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金厢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市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参照依据: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应当自觉送交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三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监控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入境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参照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八十五条第三款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立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八十五条第四款 装卸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八条 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参照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
(六)非法采石、取土的;
(七)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八)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绿化植物的行为。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章 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船应当在进出渔港前主动报告,船舶所有者和船长为渔船进出渔港报告第一责任人,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第一款 大中型(船长 12 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小型(船长 12 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第六条第二款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
第七条 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我省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本办法向渔港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进出我省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本办法向渔港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管理办法》第九条 渔船应当始终保持船载通导终端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故意屏蔽、关闭、损毁,确保渔船能够准确定位。因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定位的,视为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应当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参照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陆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参照依据: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于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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