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陆丰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场、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陆丰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陆丰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
陆丰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陆丰市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市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镇(场、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牵头做好全市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对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工作。
公安、公用事业事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护理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护理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刑满释放、戒毒、失业、家庭主要劳动力伤病、需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经济陷入困境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家庭中同时有2名或以上学生、患者的,费用合并计算。以上各项支出均需扣除所接受的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款物后进行认定。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
(六)支出型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收入情况: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按照本条前文的家庭生活必需支出仍超过该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的30%。家庭收入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家庭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2.参加校外培训、商业性培训、留学等教育费用支出;
3.参与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导致的支出。
家庭财产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参照本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临时救助申请: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连续居住超过12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场、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有效期内的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场、区)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另行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在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在当地有效居住或工作的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港澳居民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业人员等的,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在校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佐证材料;申请支出型救助的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支出凭证、费用明细清单等可证明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学校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诊断结果或出院小结、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财税部门监制的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发票、补充医疗保险理赔通知书、接受医疗救助的相关书面材料、市内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及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或医嘱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费用的支付凭证等。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镇(场、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镇(场、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四章审核审批
第十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场、区)人民政府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说明情况,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
对于重大生活困难的救助对象,临时救助标准需要超过每人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制度为基础,根据个案需要邀请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议小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申请地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镇(场、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核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场、区)人民政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场、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五条 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市民政局可以委托镇(场、区)人民政府审批,但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小额救助的标准。
第十六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场、区)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场、区)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急难型救助后仍有较大生活困难的,可以再申请一次支出型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场、区)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节紧急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急难型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的市民政局、镇(场、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
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场、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年。救助对象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申请
材料:
1.家庭成员户口簿;
2.有效期内的家庭成员二代身份证;
3.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的,应提供至少一项在当地有效居住或工作的材料,包括本市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港澳居民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在校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
该家庭成员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4.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可视急难情形予以简化);
5.突发重大疾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1个月内有效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
镇(场、区)人民政府可以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制度为基础,根据救助申请个案需要邀请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小组,对适用紧急程序救助的个案进行评议,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工作。
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取得联系不成功,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和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分别不低于2个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临时救助家庭成员的认定按照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
1.因在国内大学本科及以下教育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家庭中的学生每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因疾病治疗、病残护理、老幼照料等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家庭中的患者每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对象、支出型困难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住院期间产生的照料护理费用,患者每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救助,最高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因刑满释放、戒毒、失业、家庭主要劳动力伤病、需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影响基本生活的,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按照每人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原则上为每人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后,特殊情况经批准再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两次救助合计原则上每人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对于重大生活困难的救助对象,临时救助标准需要超过每人6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制度为基础,根据个案需要邀请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议小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四)同一家庭在1个自然年度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4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
(五)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六)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镇(场、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高救助时效性,但镇
(场、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适当增加临时救助支出。
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民政局及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临时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临时救助工作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获得临时救助的,或临时救助经办人员不依照本细则办事的,可进行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重视不够、管理不力、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等行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鼓励支持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重点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临时救助、先行救助等,对客观偏差造成工作失误的可以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委、市政府对临时救助的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各镇(场、区)人民政府应做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等途径,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和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切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资料格式参照省临时救助行政文书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陆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