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紧紧围绕社会关切和群众关注热点,围绕重点领域和行业开展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截至2024年12月23日,陆丰市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虚假宣传、刷单炒信等不正当竞争案件8宗,结案6宗,罚没8.5万元。
案例一:陆丰市某养身馆虚假宣传医疗效果及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摆放宣传展示架,对“古法艾灸”项目进行宣传:宣称“排寒祛湿·温经固阳等功效”;对“悦养SPA ”项目进行宣传:宣称“排湿驱寒·肠胃调理等功效”,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相关科学依据或证明的真实性材料。
(二)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摆放宣传展示架,展示架标称“XX养生试业充值大放送,充值1000元送128元;充值2000元送280元···;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当事人宣称“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属于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
处罚结果:
(一)当事人在宣传展示架上对“古法艾灸”、“悦养SPA ”等项目进行无依据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在宣传展示架上宣称“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九条“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二:赖某某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从事在网络平台帮别人账号涨粉、点赞、评论、转发的经营活动,有偿提供发布虚构的评论、点赞、制造虚假的浏览量及转发量。当事人通过发布虚构的评论、点赞、制造虚假的浏览量及转发量非法获利3000元。
处罚结果:当事人发布虚构的评论、点赞、制造虚假的浏览量及转发量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宣传行为,并处30000元罚款。
法律规定: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三:陆丰市某保健服务馆虚假宣传及虚构原价案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悬挂宣传牌,对“冠龙纯 亚麻籽油”进行宣传:宣称“1、血管的清道夫;2、消炎之王;3、液体脑黄金;4、延缓衰老;5、美容、减肥”。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宣传册,对“亚麻籽油”进行宣传:宣称“清洁血管:通过改善三高,起到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作用。消炎修复:消除全身炎症反应,恢复细胞正常功能。有益视脑:促进胎儿和婴幼儿大脑及视网膜生长发育,健脑益智,预防老年痴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相关科学依据或证明的真实性材料。
(二)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摆放有宣传牌,内容标称“亚麻籽油2斤装 原价:198元 158元;亚麻籽油4斤装 原价:398元 298元;亚麻儿童糖果 原价:168元 138元;亚麻成人糖果 原价:198元 158元”,经查当事人没有以原价真实成交过,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处罚结果:
(一)当事人在宣传牌匾中对“冠龙纯 亚麻籽油”进行无依据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没有以原价真实成交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