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政府采购方式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2015-05-24 23:44:25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是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要求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下简称非公开招标方式)组织的采购审批事项。
  第三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为:
  (一)邀请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询价;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参加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者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参与投标供应商只有一家;或者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供应商只有一家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可以申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参与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者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且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直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说明不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特殊原因及理由;
  (二)《汕尾市政府采购立项申请表》;
  (三)《汕尾市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等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变更为非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公开招标的公告(复印件)及原公开招标文件;
  (三)招标失败或废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的意见论证;
  (五)《汕尾市政府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审批表》;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收到采购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拒绝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通知采购单位修改或补充完善材料;对审查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予以批复。其中预算金额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采购项目,应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抄送市监察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组织采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因未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由此给采购人、供应商等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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