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2015-05-24 23:38:41 字体: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
  (四)企业租赁;
  (五)资产抵押及担保;
  (六)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七)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经济行为。  
  二、按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本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须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一)申请资产评估立项报告,报告裁明需进行评估的目的、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对象及具体要求等事项;
  (二)填列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申请表填列评估资产的价值、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加具意见;
  (三)提交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批准报建文件,固定资产帐等;
  (四)资产评估基准日的会计报表,如评估基准日与会计报表日有出入,则提供相近时点的会计报表;
  (五)评估资产范围的财产请册,财产清册应按规范的表格填列,须与会计报表一致,帐实相符。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尽快作出是否伺意资产立项的批复。
  四、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后,可自行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将评估结果(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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